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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從近期食安與環保事件看行政罰法「不法利益」相關問題

作者:于亮

甲市工商發展局依據該市「獎勵本市發展生物科技相關產業獎勵自治條例」規定,與乙生物科技公司簽訂契約。雙方約定由工商發展局提供獎勵金1000萬元、租稅優惠措施及協助乙公司與其他原料設備供應商與銷售通路等洽談合作事宜,以便乙公司開發及銷售該公司生產之X牌健康保健食品。契約並約定,乙公司如有盈餘,應按獲利總金額之百分之五繳交回饋金予工商發展局。乙公司遂分別與丙、丁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並約定由丙公司提供乙公司食品原料,由丁公司負責銷售。孰料,丙、丁、乙公司之A、B、C三位董事長為求暴利,決定自外國進口我國法令禁止使用之食品原料,並將其大量添加於X健康食品中。該健康食品上市之初,因行銷手法特殊而大受歡迎,乙公司營業額共計新台幣10億元,丙、丁公司也因此獲利各1億元。後經消費者多人檢舉後,衛生福利部遂會同甲市衛生局展開調查,經檢驗發現X健康食品含有多項有害人體之添加物,衛生福利部遂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命全面下架及禁止販售,並對乙公司處以最高額罰鍰60萬元。請問:

(一)衛生福利部對於乙公司之處罰經媒體報導後,遭輿論指摘處罰過輕。則衛生福利部依現行行政罰法規定,得否加重對乙之處罰?

(二)假設依行為時食品衛生法規規定,主管機關僅能處罰丙、丁兩公司而不能處罰乙公司,則依現行行政罰法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乙公司得採取何種措施?

(三)經精算結果,乙公司製作X健康食品成本為500萬元,另已繳納之營業稅1000萬元。乙公司並以其獲利中之1億元購買土地,現已上漲為2億元。試問,主管機關對乙公司追繳不法利益時,應如何計算其數額?

(四)衛生福利部得否以甲市工商發展局未盡查證義務即與乙公司簽訂契約予以處罰?得否依行政罰法第20條規定追繳甲市工商發展局自乙公司處獲得之回饋金?如改由甲市衛生局為追繳處分,結論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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